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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参见前注[45], Lynn Hunt书,第39页。
一般自由权与一般人格权系《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相互联结的结果,因此也被称为联结性基本权利(Kombinationsgrundrechte)。《基本法》第20条第4款的规制对象包括了公权力主体和个人,每个德国人对他人从事此类行为,都可以援引《基本法》第20条第4款之规定作为其行为的规范基础。
[67]在此,《基本法》第2条第1款发挥的是安全网的作用,并与《基本法》第1条一起构成人格权发展的起始点。因此基本法所调整的乃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垂直关系,基本权利对国家系一种义务要求。[29] 莱斯纳则认为虽然每个人都享有契约自由,但是个人权利若侵犯了他人宪法权利就构成了公权力受基本权利拘束相似的限制,即基本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在基本权利的三角结构关系中,法院与私法主体之间的关系上,法院一方面是基本权利作为防御权时的保证者与相对方,一方面是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的承担者。如在索拉雅(Soraya)案中,联邦宪法法院指出在国家所制定的实定法规则之外,还有法的存在,其以整体宪制秩序为基准,并具有补正实定法之功能,法官的义务在于发现此法所蕴涵的特定社会价值并依其意见具体化之。
因此,D出版公司侵犯了Dr.H的人格权。[69] 在此,基本权利与一般性法律交互性影响理论系有两个核心要素:1.基本权利主体自由行使权利的空间只能在基本权利的保障范围之内,通常由宪法或一般性法律所设定(基本权利的限制)。基于此,依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药房案中所确立的三阶梯理论(Drei- stufentheories),对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性要求是,可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的必须是一般性法律,称之为法律保留。
联邦宪法法院运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指出,《民法典》第253条第2款之规定,除了侵害人格权之外的非物质损害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严重侵害人格权时亦可请求损害赔偿。一般人格权对整个已类型化之特别人格权而言,具框架权(Rahmenrecht)的性质,系第823条第1款中的其他权利的事实构成要件,具有承接、保护各种新兴人格权的作用,以防私法对基本权利之保障产生漏洞。[18 (二)违宪审查制度对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的影响 依据德国《基本法》第87条的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不过,这并不因此就排除了基本权利在私人间发生效力的可能性。
该法院认为,基本权利的规定并非只是针对国家公权力的自由权,而是一连串重要的基本权利规定,皆是社会生活的秩序原则,对于国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直接的意义。[3]二、从基本权利的性质与功能体系来研究德国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问题。
[90] 再者,私法争议的一方都可以主张基本权利受到法院的侵犯而提起宪法诉愿,并要求宪法法院对私法条款的合宪性与否或法院判决的合宪性问题进行审查。在基本权利条款与私人行为关系的定位上,特别是私法主体的一方在行使社会权力时,基本权利条款可用来判定私人行为的合法性。2.人类图像理论及其实践 除了客观价值秩序理论,还有学者通过提出人类图像(Menschenbild)理论来主张,基本权利规范与某些私法条款在规范内涵上是相通的,而并非毫无关联的并存。基本法中也存在着许多个体与共同体间的紧张关系,这是在不侵犯个人的自身价值的前提下,在共同体连带以及被共同体拘束的社会中确定彼此之间的意义。
Vgl. Kyu- Hwan Park, Die Drittwirkung der Grundrechte des Grundgesetzes im Vergleich zum koreanischen Verfassungsrecht, Halle (Saale),2004,S.34-39. [3]参见陈新民:《宪法基本权利及对第三者效力之理论》,载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上册),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49-386页。在涉及人格利益保护时,法院有义务将《基本法》第1条、第2条所保护的人格利益融入侵权法体系,基本法与民法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致性,主要是通过民法的损害与禁止性条款得到保护。[64]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一人类图像存在于所谓的基本权利客观法作用之中。[60]此理论认为,在一个共同体中,每个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誉以及财产权必须被尊重,私法规范与基本权利都是建立在某些特定价值上面,系源自于人类共同生活的传统规范,基本权利所传达的人类图像并不只是在人民—国家关系中作为基本权利规范的基础,也是私法建构的根基。
图片报对瓦尔赫夫提起诉讼,称瓦尔赫夫侵犯了杂志社的出版自由,要求删除相关内容。[33]参见[德]沃尔夫冈·多伊普勒著:《德国劳动法》,王倩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6年版,第20页。
在投资辅助(Inverstitionshilfe)案中,该法院首次指出,基本法重视人的个体性,基本法中的人格自由系基本法的最高价值。一般性法律与基本权利的交互性影响,系通过解释与实践调和的方式来平衡基本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为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
[42] 在索拉雅(Soraya)案中,联邦宪法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肯认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54年读者来信案中的做法,同时发展出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48] 德国民法典自债法改革以后,加入了许多具有社会国原则意义的条款,这为基本权利之间接第三人效力提供了可能性。须注意的是,经由个案发展出来的一般人格权,是法官基于《基本法》第1条、第2条直接法律续造的结果,具有宪法位阶,属法规性质的抽象性权利,即成为尚未具体化的人格法益或法律未予规定的人格法益之保护依据,适用于往后的任何个案,系具体个案的解释方法。这具体包括三种情况:其一,是法院未善尽职责,迳行适用违宪之法律,系适用违宪法律而致结果违宪。但这并不是当然地认为瓦尔赫夫的表达自由不受宪法保护,法官需根据《民法典》第823、826条的规定对基本法第5条第2款进行限制性解释,惟两个因素必须得到考虑,一是表达自由的目的,二是为行使表达自由所使用的手段。在涉及概括条款解释时,同样需要抽象的规则取向衡量(regelbezogene Abw?gung),亦即必须作符合宪法上之价值决定。
且在社会国原则下,基本权利在私领域具有根本上的重要性,《基本法》第3条第3款和第5条第1款中的基本权利可用以约束私法关系的雇主一方。基本权利在此发挥的是双重效力:一、基本权利规范的内部效力:1.基本权利在其保护范围之内,要求一般性法律包含有基本权利主观化的规定,在解释一般性法律时必须斟酌基本权利之意旨。
且相较于雇主的契约自由,《基本法》第9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结社自由是针对任何人的,具有排他性,是《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应作为特别规定而优先适用。直接第三人效力说认为,基本权利在整个法秩序中是最重要的客观法规范,私法主体间的行为应直接受到基本权利的拘束。
摘要: 在德国的学界论争中,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可分为直接第三人效力与间接第三人效力。[73] 瓦尔赫夫案表明了基本权利是受到阶层限制的——不仅在基本法上受到限制(限制性条款),在私法领域同样受到限制(概括条款),同样也表明了一方的不法行为可能会影响到法官依据私法概括条款对基本权利限制性条款的解释,因此,基本权利的限制性条款与私法的概括条款的解释应是相互证成的、交互性的。
在此基础上将基本权利的承载者、权利的义务人以及权利对象的模态(这里指不受侵犯)抽象化,通过这三重抽象化,基本权利变成一项基本原则,应在法律或事实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予以实现(Optimierungsgebote),从而在实际上获致基本权利的保护。[55] 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使得基本权利不再仅是一项个体性的权利或具价值性质的框架性规定(Rahmenvorschrift),更是一项具有普遍效力的实体法规范(主观权利的个体性→客观法的普遍性),要求国家不管是在国家—人民间的垂直关系中,还是在人民—国家—人民的三角关系(Dreiecksverh?ltnis)中,都有积极保护基本权利的义务。第三,可见,德国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理论是一个涉及不同的基本权利功能体系且涵盖基本权利垂直效力与水平效力的多维度的效力体系,并不是仅仅以基本权利在私人间的直接或间接效力就能全然概括之的效力问题。[8]这种正义对于其他价值的优位性理念在1949年后就演变为宪法优位原则。
准此,宪法和私法都与既有的法秩序具有关联性,私法规定或宪法规范得经由相关法秩序再予确定,是以宪法的价值决定可充实进私法的开放性规定中。See Olha Cherednychenko, Fundamental Rights, Contract Law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Weaker Party: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the Constitutionalisation of Contract Law, with Emphasis on Risky Financial Transactions,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7,pp.32-35. [50]惟注意的是,法院在判断时,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均衡须是一方的私法自治受到了侵犯以致处于他方决定之中(他决→不均衡),在此基础上,法院才承担起保护私法一方没有机会实现其基本权利的义务。
因此,所谓基本权利的第三人效力仅仅涉及到法院对私法权利的解释问题,并未有任何关于实质性结果或制度性能力的问题。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8年版,第42-44页。
修订后的第253条,还包括:因侵害身体、健康、自由或性的自主决定而须赔偿损害的,也可以因非财产损害而请求公平的金钱赔偿。第三是宪法诉愿的存在使得宪法法院可以审查民事法院个案裁判的合宪性。
(二)基本权利间接第三人效力说的三大理论基础及其实践 1.客观价值秩序理论及其实践 根据《基本法》第1条第3款之规定,国家在私法领域中颁布法令应受到下列基本权利[52]的限制,因此私法领域的立法或劳工法必须按这些宪法原则来制定,这就为基本权利在私法中的影响提供了宪法基础。[12]是以,基于宪法的优位性(Art.1,Art.93,Art.100 GG)、基本权利的不可侵犯性(Art.1 II GG)以及基本权利作为法规范的直接拘束性(Art.1 III GG)、与宪制秩序的关联性(Art.20 III GG),根据德国的司法审查机制(Art.97 IGG),联邦宪法法院据此可审查该法律是否符合基本权利不得侵犯这一禁令要求(Unantastbarkeit)(Art.92 ff. GG)。基本法所规定之基本权利通常都会直接影响到私法,民事法院在作成判决时不仅不得侵犯到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考量私法之保护措施是否不足时,更应致力于通过解释保障当事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联邦宪法法院所运用的证成方式,涉及到了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与基本权利有效的法律保护、基本权利的保护诫命与法院个案的基本权利保护义务、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与客观法属性、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理论与人类图像理论、基本权利与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响、主观权利保障与客观宪法维护的一致性、基本权利的放射性作用、基于基本权利的功能体系与平等对待原则而在私法关系中出现的三角结构关系、违宪疑虑时的法律合宪性解释与未有疑虑时的宪法取向的法律解释、基本权利对于私法规范的解释及其个案适用的影响等。
总之,联邦宪法法院一方面以基本权利与一般性法律的交互性影响为基础,强调基本权利在解释私法概括条款上所起的放射性作用,另一方以整体宪法秩序为基础,强调私法概括条款与基本权利的限制与保护具有相关性。尼帕代和莱斯纳同样也指出在私人关系中,不管是合同关系,还是非合同关系,因一方相对于另一方,都是基本权利的受益人,对一方基本权利的保护或限制必须与另一方基本权利相较权衡,基本权利条款的效力在私人关系中仅具有相对性。
[4]参见张魏:《德国基本权第三人效力问题》,载《浙江社会科学》2007年第1期。同时,《基本法》第3条的平等对待原则也涉及到了私法领域的基本权利保护方法,但其所指涉的仅是一种消极的保护方式。
[34]从尊严的入宪背景来看,《基本法》的起草者Adolf Süsterhenn指出彼时制宪会议(Parlamentarischer Rat)的立宪原意系把人的尊严条款当作绝对永恒之条款,是合宪法秩序内的最高价值,应受到永恒之保护,并防止任何人,包括公权力以及私人侵犯他人尊严。[1]在德国的法秩序中,就法律位阶层级来说,私法规范须与基本权利相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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